
- 索 引 號: sm09100-0200-2025-00069
- 備注/文號: 將政規〔2025〕3號
- 發布機構: 將樂縣人民政府
- 公文生成日期: 2025-06-03
各鄉(鎮)人民政府,縣各有關執法單位:
根據《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賦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部分行政處罰權的決定》(閩政文〔2022〕3號)、《中共福建省委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 福建省司法廳關于印發賦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政執法事項指導目錄的通知》(閩委編辦〔2022〕5號)等文件精神,縣級人民政府將綜合行政執法改革后實行縣一級集中執法的部分行政執法事項賦予鄉鎮人民政府,以其自身名義行使,實行綜合行政執法。同時根據《中央編辦關于印發鄉鎮(街道)履職事項清單155項上級部門收回事項的通知》(中編辦發〔2025〕63號)、《中央編辦關于印發鄉鎮(街道)履職事項清單810項上級部門收回事項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對賦予鄉鎮人民政府部分行政執法事項實施三年有關情況進行評估,縣人民政府決定結合正在開展鄉鎮履職事項清單編制工作,對賦予鄉鎮人民政府部分行政處罰權相關執法事項進行調整,現將有關事項決定如下:
一、調整賦權事項
縣人民政府收回古鏞、水南兩鎮賦權鄉鎮人民政府部分行政處罰權相關執法事項142項,其他鄉鎮賦權鄉鎮人民政府部分行政處罰權相關執法事項141項,廢止賦權執法事項5項。具體調整賦權事項見《2025年將樂縣人民政府賦予鄉鎮人民政府部分行政處罰權相關執法事項清單》(詳見附件)。由縣司法局牽頭,組織縣各有關單位與各鄉鎮人民政府重新簽訂賦權事項承接確認書,自確認書簽訂之日起執行。
二、職責分工
(一)各鄉(鎮)人民政府職責。重新調整賦權執法事項確認后,各鄉(鎮)人民政府在其轄區范圍內,以自身名義依法行使賦予的行政處罰權,并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權相關的行政檢查和行政強制。各鄉(鎮)人民政府要嚴格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規范執法程序,做到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同時加強執法隊伍建設,提高行政執法考試通過率,提升執法人員業務素質和執法能力。
?。ǘ┛h各有關執法單位職責。重新調整賦權執法事項確認后,縣級各有關執法單位對收回賦權事項繼續行使行政處罰權,不再行使修改調整后賦予鄉鎮人民政府的行政處罰權,但應切實履行行業監管主管部門的職責,加強對鄉鎮執法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提供技術支持和培訓,建立健全行政執法協調配合機制,及時協調解決執法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對監管中發現的屬于鄉鎮賦權執法事項的違法行為線索,應及時移送鄉鎮人民政府進行行政處罰;對重大案件、跨區域案件或上級機關指定管轄案件,仍由縣級主管部門依法查處并處罰。
三、執法協作
鄉鎮人民政府在執法過程中需要縣有關執法單位協助的,縣有關執法單位應當依法予以協助。縣有關執法單位在鄉鎮賦權事項清單外,需要屬地各鄉(鎮)人民政府配合調查、檢查等相關行政執法協助工作的,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予以配合。
四、執法監督
縣司法局要切實履行法治監督職責,通過開展執法檢查、案卷評查等方式,及時發現和糾正違法或不當的執法行為,建立健全行政執法監督機制,加強對鄉鎮人民政府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檢查,暢通投訴舉報渠道,鼓勵社會公眾對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
五、動態調整
縣委編辦會同縣司法局繼續對鄉鎮賦權承接和運行情況適時進行跟蹤并定期組織評估,根據現行賦權事項行使情況進行動態調整,推進基層鄉鎮行政執法工作扎實開展。
六、救濟途徑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鄉鎮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可以依法向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將樂縣人民政府關于賦予鄉鎮人民政府部分行政處罰權的決定》(將政規〔2022〕2號)同時廢止。本決定實施前已立案未結案的行政處罰案件,仍由原執法機關繼續辦理并結案。各鄉(鎮)人民政府、縣各有關執法單位要認真貫徹落實本決定,加強組織領導,密切協調配合,確保賦予鄉鎮人民政府部分行政處罰權相關執法事項修改調整工作順利實施。在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向縣人民政府報告。
附件:2025年將樂縣人民政府賦予鄉鎮人民政府部分行政處罰權相關執法事項清單
將樂縣人民政府
2025年6月3日
(此件主動公開)
附件
2025年將樂縣人民政府賦予鄉鎮人民政府部分行政處罰權相關執法事項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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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權事項名稱 |
實施依據 |
職權類型 |
原實施主體 |
賦權部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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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對未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到指定收集點的收集容器內,隨意傾倒、拋撒、焚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處罰 |
《福建省城鄉生活垃圾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 |
行政處罰 |
縣城建和交通局 |
各鄉鎮人民政府(古鏞、水南鎮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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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對將易腐垃圾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廁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類型生活垃圾的處罰 |
《福建省城鄉生活垃圾管理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二款 |
行政處罰 |
縣城建和交通局 |
各鄉鎮人民政府(古鏞、水南鎮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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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對未將大件廢棄家具投放到指定的地點或者交 由收集、運輸單位處理的處罰 |
《福建省城鄉生活垃圾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 |
行政處罰 |
縣城建和交通局 |
各鄉鎮人民政府(古鏞、水南鎮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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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未履行工作責任的處罰 |
《福建省城鄉生活垃圾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 |
行政處罰 |
縣城建和交通局 |
各鄉鎮人民政府(古鏞、水南鎮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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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對在運輸生活垃圾過程中隨意傾倒、丟棄、遺撒、滴漏的處罰 |
《福建省城鄉生活垃圾管理條例》第六十八條 |
行政處罰 |
縣城建和交通局 |
各鄉鎮人民政府(古鏞、水南鎮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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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對擅自占用、挖掘農村公路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四十四條、第七十六條 |
行政處罰 |
縣城建和交通局 |
各鄉鎮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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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對損害路面的機具擅自在農村公路上行駛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四十八條、第七十六條 |
行政處罰 |
縣城建和交通局 |
各鄉鎮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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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對損壞、擅自移動、涂改、遮擋公路附屬設施或者損壞、挪動建筑控制區的標樁、界樁以致可能危及公路安全行為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五十二條、第七十六條 |
行政處罰 |
縣城建和交通局 |
各鄉鎮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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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對擅自利用農村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涵洞鋪設電纜等設施的處罰 |
《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五十九條 |
行政處罰 |
縣城建和交通局 |
各鄉鎮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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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對擅自利用跨越農村公路的設施懸掛非公路標志的處罰 |
《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二條 |
行政處罰 |
縣城建和交通局 |
各鄉鎮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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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對利用農村公路附屬設施架設管道、懸掛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處罰 |
《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六十條 |
行政處罰 |
縣城建和交通局 |
各鄉鎮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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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對在農村公路上及農村公路用地范圍內擺攤設點、堆放物品、傾倒垃圾、設置障礙、挖溝引水、利用公路邊溝排放污物或進行其他損壞、污染公路和影響公路暢通活動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四十六條、第七十七條 |
行政處罰 |
縣城建和交通局 |
各鄉鎮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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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對在農村公路建筑控制區內擅自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五十六條、第八十一條 |
行政處罰 |
縣城建和交通局 |
各鄉鎮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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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對造成農村公路損壞未報告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五十三條、第七十八條 |
行政處罰 |
縣城建和交通局 |
各鄉鎮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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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對市場主體未將營業執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八條 |
行政處罰 |
縣市場監督管理局 |
各鄉鎮人民政府(古鏞、水南鎮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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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對食品經營者未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擺放紙質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或者展示其他電子證書的處罰 |
《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五十七條第二款 |
行政處罰 |
縣市場監督管理局 |
各鄉鎮人民政府(古鏞、水南鎮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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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對食品攤販采購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未索取并留存進貨憑證,憑證保存期限少于三十日的處罰 |
《福建省食品安全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一條 |
行政處罰 |
縣市場監督管理局 |
各鄉鎮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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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對小餐飲未取得登記證書的處罰 |
《福建省食品安全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百一十二條 |
行政處罰 |
縣市場監督管理局 |
各鄉鎮人民政府(古鏞、水南鎮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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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對從事加工制作、傳菜等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餐飲服務從業人員在工作時未規范佩戴口罩行為的處罰 |
《福建省餐飲服務從業人員佩戴口罩的規定》第一點、第三點 |
行政處罰 |
縣市場監督管理局 |
各鄉鎮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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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對餐飲服務經營者未主動對消費者進行防止食品浪費提示提醒的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食品浪費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 |
行政處罰 |
縣市場監督管理局 |
各鄉鎮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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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對農業投入品生產者、銷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回收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或者農用薄膜等行為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條 |
行政處罰 |
縣農業農村局 |
各鄉鎮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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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對農村村民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條 |
行政處罰 |
縣農業農村局 |
各鄉鎮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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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對拒絕阻礙重大動物疫情監測、不報告動物群體發病死亡情況的行政處罰 |
《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第四十六條 |
行政處罰 |
縣農業農村局 |
各鄉鎮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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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對茶葉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未建立茶葉生產記錄的行政處罰 |
《福建省促進茶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第三十四條 |
行政處罰 |
縣農業農村局 |
各鄉鎮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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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對炸魚、毒魚、電魚的處罰 |
《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 |
行政處罰 |
縣農業農村局 |
各鄉鎮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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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對侵占、損毀、拆除或者擅自移動基礎測繪設施的處罰 |
《基礎測繪條例》第三十二條 |
行政處罰 |
縣自然資源局 |
各鄉鎮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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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對損毀、擅自移動永久性測量標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臨時性測量標志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第六十四條 |
行政處罰 |
縣自然資源局 |
各鄉鎮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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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對在測量標志占地范圍內燒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測量標志用地等的處罰 |
《測量標志保護條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條 |
行政處罰 |
縣自然資源局 |
各鄉鎮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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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對經營者未履行森林防火責任行為的處罰 |
《森林防火條例》第四十八條 |
行政處罰 |
縣林業局 |
各鄉鎮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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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對拒不接受森林防火檢查或者不消除森林火災隱患行為的處罰 |
《森林防火條例》第四十九條 |
行政處罰 |
縣林業局 |
各鄉鎮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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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對未設置森林防火警示宣傳標志行為的處罰 |
《森林防火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
行政處罰 |
縣林業局 |
各鄉鎮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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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對機動車未安裝森林防火裝置行為的處罰 |
《森林防火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 |
行政處罰 |
縣林業局 |
各鄉鎮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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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對依法批準野外用火但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處罰 |
《福建省森林防火條例》第四十一條 |
行政處罰 |
縣林業局 |
各鄉鎮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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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對非法攜帶火源、火種和易燃易爆物品進入常年禁火區域行為的處罰 |
《福建省森林防火條例》第四十三條 |
行政處罰 |
縣林業局 |
各鄉鎮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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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對毀壞或者擅自拆除、挪用森林防火標志、設施、器材行為的處罰 |
《福建省森林防火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
行政處罰 |
縣林業局 |
各鄉鎮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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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對破壞防火隔離帶或者生物防火林帶行為的處罰 |
《福建省森林防火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 |
行政處罰 |
縣林業局 |
各鄉鎮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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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對擅自砍伐護堤護岸林木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 |
行政處罰 |
縣水利局 |
各鄉鎮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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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對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或者干擾河道管理單位正常工作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 |
行政處罰 |
縣水利局 |
各鄉鎮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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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對汛期違反防汛指揮部的規定或者指令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 |
行政處罰 |
縣水利局 |
各鄉鎮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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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對毀壞大壩或者其觀測、通信、動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設施的處罰 |
《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 |
行政處罰 |
縣水利局 |
各鄉鎮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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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對在庫區內圍墾的處罰 |
《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 |
行政處罰 |
縣水利局 |
各鄉鎮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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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對擅自在城鎮供水管網覆蓋的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自備水源的處罰 |
《福建省城鄉供水條例》第六十條 |
行政處罰 |
縣水利局 |
各鄉鎮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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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對消防設施、器材、消防安全標志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條 |
行政處罰 |
縣消防救援大隊 |
各鄉鎮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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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對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條 |
行政處罰 |
縣消防救援大隊 |
各鄉鎮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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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對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礙安全疏散行為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條 |
行政處罰 |
縣消防救援大隊 |
各鄉鎮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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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對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條 |
行政處罰 |
縣消防救援大隊 |
各鄉鎮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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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對不及時消除火災隱患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條 |
行政處罰 |
縣消防救援大隊 |
各鄉鎮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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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對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一條 |
行政處罰 |
縣消防救援大隊 |
各鄉鎮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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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對生產、儲存、經營其他物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一條 |
行政處罰 |
縣消防救援大隊 |
各鄉鎮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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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對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條 |
行政處罰 |
市生態環境局 |
各鄉鎮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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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對在禁止養殖區域內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行政處罰 |
《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第三十七條 |
行政處罰 |
市生態環境局 |
各鄉鎮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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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對未密閉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七條 |
行政處罰 |
市生態環境局 |
各鄉鎮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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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對不能密閉的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設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或者未采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環境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七條 |
行政處罰 |
市生態環境局 |
各鄉鎮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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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對裝卸物料未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控制揚塵排放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條、第一百一十七條 |
行政處罰 |
市生態環境局 |
各鄉鎮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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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七條 |
行政處罰 |
市生態環境局 |
各鄉鎮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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